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晨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毓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徐董 」、「 胖哥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款,竟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至26日間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於102年6月26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同年6月27日或其後
1、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 謝峻霖 收購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謝峻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2年5月23日起,自稱為「 王雪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愛情公寓」網站上向丙○○佯稱:伊在澳門葡京娛樂集團工作,家裡有困難需要錢、來臺灣工作需要一筆工作簽約金,嗣自稱為「王雪萍」之主管「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丙○○佯稱:「王雪萍」盜用公款被抓,需繳納罰金及保釋金 云云 ,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102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乙
○○丈夫之姊,佯稱:明天要還錢給他人,有急用云云,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甲○○為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於102年7月4日10時57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聯繫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先申辦變更取款密碼手續,再於12時13分許臨櫃提款302,000元,得手後交予「阿富」。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4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自其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302,000元後交予「阿富」之男子,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峻霖以從事網拍生意為由,向其借用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後又請託其前往忠明分行臨櫃辦理提款,其係遭謝峻霖陷害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所申辦,系爭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則係謝峻霖所申辦,又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謝峻霖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峻霖、丙○○、乙○○證述在卷,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31日(10
2)新光銀業務字第4001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3年4月18日忠明103字第08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1030359號函檢送之被害人乙○○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2年7月4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自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302,000元後交予「阿富」男子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3年4月18日忠明103字第080號函檢附之全行收付密碼變更查詢申請書、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為憑。準此,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謝峻霖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確有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錢等情,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謝峻霖收購取得系爭新光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節,業經證人謝峻霖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帳戶是於何時地交給他人?)我是在102年6月底7月初時,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路口附近交給甲○○,1本甲○○給我1萬元,除了交新光銀行這本之外,我還有交三信銀行的帳戶給甲○○,他一共給我兩萬元現金」、「(問:你如何與甲○○聯絡?)一開始我與甲○○用臉書聯絡,我之前就與甲○○認識,後來在臉書看到他,約他出來,當時我剛退伍缺錢,甲○○說可以交帳戶給他,他會給我錢,我是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甲○○」、「(問:你自陳有交付另外一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的帳戶給甲○○?)是」、「(問: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何時何地交給甲○○?)這2個帳戶是同天交給甲○○的,交付地點在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的大買家附近,交付給他2、3天,甲○○叫我去跟新光及三信銀行說存摺遺失再補辦一本給他」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會在102年6月27日同一天去申辦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及三信銀行豐信分行的帳戶?)那是第一天去開辦銀行的帳戶,因我那時候缺錢,甲○○跟我說他那邊有收賭博在使用存簿,所以我就去申辦2家銀行」、「(問:後來你將申辦的帳戶存簿交給何人?)甲○○」、「(問:何時何地交給甲○○?)辦完的當天晚上或隔1、2天在忠明南路中港路大買家交給甲○○」、「(問:甲○○有無給你錢?)有」、「(問:給你多少錢?)1本1萬元,總共給我2萬元,應該說2萬2千元,因為一開始開戶的時候我有存1千元到戶頭內,甲○○有補開戶的錢給我,所以應該1本算1萬1千元」等語在卷。再參酌被告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除供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外,其本人又於102年7月4日親自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之贓款,已如前述,顯見其於詐騙集團內之角色吃重,則其另分擔向謝峻霖收購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核與常理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謝峻霖以經營網拍生意為由,向其借用系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使用,嗣又以密碼錯誤,要求其前往忠明銀行辦理密碼變更及提領現金,而否認有參與詐騙犯行等語,證人謝峻霖於警詢中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然查:
1.證人謝峻霖嗣於偵查、原審中明確證述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一日,被告對其表示帳戶出事,並以其未有前科紀錄,檢察官會相信其說詞,罪責較輕為由,教導其在回答員警問題時應稱帳戶是交給綽號「阿富」男子,被告則從未經手,其誤以為如此說詞對其本人及被告均較好,遂承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嗣後始察覺遭被告欺騙,事實上被告從未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資料交予其使用等語。又觀之謝峻霖於偵查中提出之「重要勿刪.MP3」錄音檔案(長度3分7秒),經原審於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依法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嗣謝峻霖再提出「重要勿刪.QCP」錄音檔案,經原審轉檔為「重要勿刪.MP3」錄音檔案(長度9分53秒),於104年12月31日審理時勘驗自3分5秒起2人之對話,亦有審判筆錄可查,且被告亦坦認勘驗結果係豐原派出所做完筆錄當天晚上與謝峻霖之對話內容,筆錄中之「甲」為謝峻霖,「乙」為被告自己。依勘驗結果,錄音檔案內容雖斷斷續續,但仍可辨識被告與謝峻霖當時不斷討論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是否相符,被告尚多次對謝峻霖言及「本來要叫你麥講」、「照我的去講」、「昨天怎麼教你的」、「我跟你講怎麼講,你都忘記了」、「啊要怎麼拿我也教給你啊,我不是跟你講,你聽我的,我不知道我的簿子,……,我不是這樣跟你講,是怎樣」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02年7月16日晚間與謝峻霖相約見面,積極教導謝峻霖應如何製作警詢筆錄,此核與謝峻霖上開偵查、審理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首開辯詞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2.被告於102年7月17日警詢中供稱:102年7月4日大約10時許,接到謝峻霖手機來電,要查詢或更改存摺密碼,之後謝峻霖又打電話稱沒有交通工具到臺中市區,之後其就接到謝峻霖朋友的來電(0000000000)等語;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2年7月4日中午領款前,謝峻霖至少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次。然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之首次受話紀錄係於上午10時23分6秒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其後於上午10時35分35秒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再於上午10時57分11秒、10時58分17秒、11時42分25秒、11時52分49秒、11時57分54秒、11時59分24秒與「阿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未見謝峻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情形,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非事實。
3.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甚或任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社會大眾均甚為重視並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俾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偶遇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尤為明確。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稱將你的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給朋友謝峻霖,你有無真實年籍資料?綽號?認識多久?有無詳細聯絡方式?)我的朋友謝峻霖,綽號 小肥 ,我只知道他的名字跟住址(詳細住址不清楚),其他的我不知道。我跟謝峻霖認識已經1年多了。他的聯絡方式為手機0000-000000」,是以被告與 謝俊霖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僅相識1年餘,不清楚年籍、住所等基本資訊而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應無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交予謝峻霖使用之合理動機。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陳從 讀書時就開始工作,曾從事速食店、汽車業務、海空運承攬、群健電視查線、人力仲介等工作,顯見其工作、社會經驗豐富,反觀謝峻霖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當時甫從軍中退伍,不論在年紀、社會歷練等各方面均無法與被告相提並論,則被告應無僅憑謝峻霖單方面稱從事網拍工作需借用帳戶之空泛理由,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4.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之302,000鉅款,已如前述,若非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共同犯罪之決意,則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適足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於錄音檔案中被告對謝峻霖稱:「你叫我領的」時,謝峻霖僅答稱:「就是我只有叫你」,未見立即否認之情,然細譯2人當時對話情形實係:
「甲:我那時候記得一個地方不一樣而已,就是…我不是跟你講那…(台語)一開始打給你,沒有說到錢那個…,就這個地方不一樣而已,那30萬。你知道為什麼那時候他又叫你去做一次嗎?」、「乙: 阿災 (台語)。」、「甲:嘿啊(台語)。」、「乙:本來要叫你麥講,…(無法辨識),現在被人…(無法辨識)。」、「甲:沒有,是我教唆…。」、「乙:我變車手(台語)…,喂?」、「甲:沒有刻意,那時候我想說因為根本不知道他要幹嘛,啊我怎麼…。」、「乙:其他那個攏同款啦!(無法辨識)照我的去講,攏謀、攏謀…(台語)。」、「甲:因為我突然想說、我講、我突然講30萬,那也很奇怪,所以我沒有講說我叫你去拿30萬。」、「乙:你叫我領的(台語)。」、「甲:就是我只有叫你…(無法辨識)。」、「乙:我也沒有講金額啦齁,叫我去,(無法辨識)……昨天怎麼教你的(台語)。」,嗣於錄音檔案6分7秒之後,又有「乙:聽我講啦,30萬,……,我就在那裡等,我就……,來我的,知道嗎?騙我不知道,……,我就……,我不是跟你講?(此時便利商店鈴聲響起)聽懂我的意思?」、「甲:沒有,我就是因為這裡,那有可能我叫他領,就算我簿子拿給他(此時便利商店鈴聲響起),我那裡知道裡面……。」、「乙:我沒有講這件勒!」、「甲:沒有啦!我是講……我就是不知道啊,我想說你會……講你領的部分,你會講……。」,顯然2人當時就被告提領302,000元現金之行為應如何解釋之意見產生歧異,謝峻霖認為縱向員警供稱係自己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存摺交給「阿富」,亦不會知道帳戶內款項餘額,故未向員警供稱係自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反之被告則認為謝峻霖應向員警供稱係其要求提領款項。換言之,被告當時所稱「你叫我領的」,應僅係在強調謝峻霖應為如何之說詞,而非陳述本案實情為何,謝峻霖對此未立即嚴正否認,亦屬當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受謝峻霖之指示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款。
5.辯護人雖稱戊○○即是綽號「阿富」之人,並請求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惟戊○○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戊○○前於104年2月14日、3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交給「小胖」之人,並否認曾於
102年7月4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取走302,000元,而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偵查中命戊○○入庭由被告指認,被告答稱:臉沒有很像,體型應該要再瘦一點,感覺戊○○不像「阿富」,只有七分像,「阿富」看起來有點像有吸毒,戊○○看起來比較壯等語,則辯護人指稱戊○○即是綽號「阿富」之人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併於同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上開條文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一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互信基礎,新民商工畢業、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謝峻霖於警詢中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為圖能以幫助犯論罪科刑之優惠,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詞,誣指被告為詐欺主謀,且所提出之錄音檔亦殘缺不全,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證人謝峻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詞何以較為可信而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備註││││(新臺幣)│││├──┼────────┼─────┼───────────┼───────────┤│1│102年5月23日│5萬元│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葉柏言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2│102年5月24日│30萬元│(申辦人葉柏言)│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2年6月11日│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102年6月13日│55萬元│戶(申辦人林○○)│少年法庭103年少護字46│││(起訴書誤載為│││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102年6月11日)│││。│├──┼────────┼─────┼───────────┼───────────┤│5│102年6月20日│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吳健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6│102年6月21日│40萬元│申辦人吳健芳)│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7│102年7月4日│4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峻霖)││├──┼────────┼─────┼───────────┼───────────┤│8│102年7月5日│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 馬子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申辦人馬子棫)│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02年7月10日│4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備註││││(新臺幣)│││├──┼────────┼─────┼───────────┼───────────┤│1│102年7月2日│20萬元│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 陳玉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申辦人陳玉芳)│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2年7月2日│39萬1000元│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20│ 李祐任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000000000000號帳戶(申│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辦人李祐任)│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3│102年7月3日│50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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