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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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執業途中,於同日凌晨5時33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在綠燈起步欲左轉進入旅順路時,其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並應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擦撞由 何威鋒 所騎乘,行駛在內側車道欲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何威鋒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李瑞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與告訴人何威鋒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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