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0、11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周宇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小旁,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一併審理,詳如下述),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周宇傑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36街口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楠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併送辦。
理由
一、被告周宇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4、78、99、103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8日9時5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第1次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分別為6,920、37,080ng/mL;第2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分別為5,080、27,32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7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077、D1060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7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03
1)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7頁;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6頁);復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最近一次採尿即106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點。經查,本件被告2次採尿時間相隔尚不足96小時,且前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數值呈遞減之態樣,已如前述,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所致之結果,另參以被告無法確認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僅於106年2月11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1次無誤;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8頁),而扣案之殘渣袋,經警以毒品原物檢測試劑鴉片類MOR【海洛因、嗎啡】/MOR單一測試劑檢測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7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5月、4月、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4597、4639號、98年度易字第1588號與99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應認為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且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及案號│││├──┼────┼──────────────┼────────┤│1│事實欄一│周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無。│││、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6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易字第│││││755號│││├──┼────┼──────────────┼────────┤│2│事實欄一│周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106年度││沒收銷燬;扣案之│││審訴字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461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移│││││送併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