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德威 相對人 林國珍 上列二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國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確定在案,就程序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國珍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林國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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