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及中平路黃昏市場等處,多次(約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甲○○有意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警自首,經甲○○以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為由,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巷口前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三公克(毛重一點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即同年月四日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甲○○為朋友關係,二人因均有施用毒品而彼此經常互通有無,當日伊係幫甲○○調取海洛因吸用,並非販賣,且伊經警查獲,警員曾至伊住處搜索,然並未查獲其他毒品、磅秤或分裝袋,足見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陳:伊之前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買,惟「阿祥」為警查獲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透過綽號「 小高 」男子之介紹向綽號「胖子」之男子購買,通常是買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約買過十三次左右,最近一次是九十年一月二日在桃園市○○街與玉山街一八四巷口買的,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元,每
次都是伊打電話找他,然後他才約時間、地點,通常都在玉山街及玉山街一八四巷口及中平路黃昏市場交易,被告乙○○即是綽號「胖子」之人等語。查證人甲○○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鑑於施用毒品造成身心之戕害,曾主動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戒治,惟出院後因本身意志不堅,加以友儕之影響,遂再行施用毒品,九十年一月四日甲○○決心擺脫毒品,攜帶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三支自行前往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自首,已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並經證人即當日受理甲○○自首之警員 黃樹萌 (更名為 黃正忠 )到庭結證屬實,則以甲○○施用毒品係自首而非為警查獲,其誣指他人販賣而邀減刑之可能性即微,且其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何瑕疵矛盾之處,其證詞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行為,所辯甲○○係為警查獲後始誣指伊販賣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甲○○係十二時十分打電話給伊,約定於十二時三十分碰面
,伊即依約按時抵達現場,等了約五、六分鐘,就看到警方向我走來...等語,被告自承其認識甲○○僅二、三星期,足見二人之關係並非故舊,則以其彼此間既非親朋故舊,被告明知販賣毒品重罪,豈有多次調貨予甲○○?且於查獲當日甲○○臨時撥打電話要求購買毒品時,立時應允,並於短短二十分鐘內即攜帶毒品至約定交貨地點,其非販賣何以至此?所辯調貨云云,並無可參。
㈢被告供稱:渠均係在「頂豪遊樂場」(地址不詳)向綽號「 王哥 」之人購買毒品
,每次均購買五千元至一萬元,甲○○亦經常在「頂豪遊樂場」出入,「王哥」即是甲○○所稱之「小高」等語。惟查,「王哥」不是「小高」,伊從未去過「頂豪遊樂場」等情,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若果如被告所辯:「王哥」即是甲○○所認識之「小高」一情屬實,則甲○○既認識「王哥」,並同在「頂豪遊樂場」出入,則其自行向「王哥」購買毒品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又被告自承其向「王哥」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均買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則何以甲○○一月二日僅向被告買二千元(被告供稱係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竟稱其係「王哥」購買再交給甲○○?顯屬矛盾,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與甲○○「公家一起買的」,益徵其所供為不實。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時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三公克(毛重一點七公
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後,雖經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並未查獲有其他毒品及磅秤、分裝袋,固屬實情,惟販賣毒品與是否扣得磅秤或分裝袋,並無必然關係,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縱將所販入之同一數量毒品賣出,僅賺取中間之差價或數量,亦足成罪,並非必有分裝袋或磅秤扣案為必要,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其他毒品及磅秤、分裝袋扣案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乙○○與甲○○等人非屬至親故舊,實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獲,被告乙○○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有既遂與未遂,惟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本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白色結晶物淨重一點三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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