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一○五年三月四日止,分二屠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貸事實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寬限償還期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