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長 和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計欠繳新台幣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另具狀聲請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二造僱佣關係存在),惟查:(一)、財產權之訴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亦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用之徵收,係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一百元以上每百元徵收一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裁判費用之徵收,復係依『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是原告縱於起訴後撤回訴之一部,然法院前命原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尚難認因此即遽失其效力。(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理原告如撤回一部者,應得聲請『退還』撤回該部分所繳裁判費用之二分之一,足徵撤回訴訟者,固可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然於邏輯因果上,聲請『退還』之前題,自係聲請退還者前業已繳納裁判費,否則豈有『退還』之可言?(三)、又原告於起訴時果已繳足裁判費用,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一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僅能聲請退還撤回該部分所繳裁判費用之二分之一(如甲起訴請求乙清償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計繳裁判費六千元,如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中之一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甲僅得聲請退還一千五百元,亦即甲終局須繳交四千五百元之裁判費),然如認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用,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一部者,就該撤回之部分, 無庸 繳交裁判費者(如甲起訴請求乙清償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僅繳裁判費三千元,如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中之一筆,就該撤回之部分,無庸另繳交裁判費,則甲僅須繳交三千元之裁判費),則二相參核,豈非起訴時依法繳足裁判費者,較諸起訴時僅繳交部分裁判費者,更為不利,如此豈是事理之平?況衡諸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目的之一:利用訴訟程序之對價(亦即國家設置司法機關,以解決人民相互間之私權爭執,其預算經費取自於全民之納稅,而利用訴訟程序之人民,究屬少數,由利用訴訟程序之人支付若干費用於國庫,對於未利用訴訟程序之納稅人而言,亦見其公平),益徵,既同係利用國家司法資源,當不應於起訴時是否有繳足裁判費,而有不同之差別處遇。(四),再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用,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一部者,就該撤回之部分,無庸繳交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計有二項訴之聲明,即:⑴、確認二造僱佣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固有繳交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之裁判費,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其所繳交者即為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即原告所繳交者,亦非無可能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至原告得否聲請退還該部分所繳裁判費之二分一之一,則係另一問題),是原告縱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第一項,然其既未就撤回後仍請求裁判之訴之聲明,於裁定命補繳限期內繳足,則其起訴所須具備之程式,亦仍難認為無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自均應同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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