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
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補充為「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之前科記錄,甫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