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95號原告中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代表人大衛‧R‧布朗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9月23日以「POLO及騎馬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以95年03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14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該條款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前提。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6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
㈡兩造商標「騎馬圖」之設計意匠及構圖線條不同,且已併存
消費市場長達20年,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查兩造商標雖均有「POLO」與「騎馬圖」,惟「騎馬圖」之設計意匠及構圖線條不盡相同,以「POLO」、「騎馬圖」廣遭註冊,及二商標已並存行銷市場逾20年等情,縱使二商標組成份子有所重複,亦早因各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加以區辨,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2.系爭商標創用之歷史沿革與實際廣泛使用之情形如下:⑴系爭商標經營襪品市場早於據以異議商標十年之久,系爭
商標已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及優良商譽,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並不亞於據以異議商標:
①原處分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
悉之商標」,實與事實不符。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早於73年即由歷史悠久之歐洲知名丹麥服飾公司-歐利喬(OleJuhlA/S)取得商標註冊在案,註冊號數為第235985號,指定商品則為「襪子、褲襪」;該公司為求兼顧其襪品於亞洲地區銷售量及方便消費者選購等考量,乃於82年移轉系爭商標權予原告。系爭商標襪品自73年即已廣泛流通行銷於臺灣市場,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本件參加人)則無任何經營襪類商品之跡象,且從未單獨申請註冊「POLO」或「騎馬圖」商標於襪類商品,早期僅單純產製衣服/化粧品,未有跨越商品領域之情,而與原告各自在不同商品市場建立品牌形象。
②參加人遲至82年才首度跨足襪子商品市場,於臺灣申請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24478號「POLOBYRALPFLAUREN」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簡言之,其涉足襪品市場之時間點,足足晚了原告及其前手歐利喬公司10年之久,而在這10年中,經由原告及其前手努力,系爭商標襪品之知名度攀升而達盛譽卓著之情。③原告自82年受讓系爭商標權後,所生產之各式系爭商標
襪類商品深獲國內消費者喜愛與歡迎;甚者,尚榮獲國際棉花顧問公司(COTTONCOUNCILINTERNATIONAL)肯定商品品質,於86至92年間授權原告得以標示使用該公司商標於所生產各式系爭商標「學生襪及休閒襪」等商品,更加肯認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之優良商譽。
⑵系爭商標商品實際廣泛使用情形如下:
①為因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大需求及擴大市場
佔有率,原告於84年授權訴外人家宏百貨有限公司及大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各種男女棉襪。該二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及彰化縣,且授權時間自85至89年止,系爭商標商品於全省南北之消費市場上皆可見其蹤跡,具有一定之銷售量。又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具相當知名度,甚至發生同業覬覦系爭商標商品所帶來之利益,而加以仿冒其商標之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457號判決可證。
②原告除曾與統一超商7-11合作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外,尚
透過原告之關係企業冠貿百貨有限公司於市場上擴大使用系爭商標。該冠貿公司並於92年間與OK便利商店合作銷售系爭商標學生襪商品。是以,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之廣泛,實不容置疑。
③原告檢附90至92年系爭商標襪類商品之出貨單、銷售發
票及商品宣傳單,其中僅92年12至11月間的襪子商品出貨量即將近3萬雙,銷售總金額更達到近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其餘單月之銷售量亦皆保持約2至3萬雙之數量,如此推算整年度即有近40萬的銷售量,惟由於原告業務之管理方式,80年間的商品銷售單據未能完整保存,因此僅提供90至93年的銷貨發票及出貨單據。原告於94年針對系爭商標襪類商品的銷售量與銷售額,於94年01月即達近百萬元之高銷售額,在在顯示系爭商標在襪品市場佔有率歷久不衰。根據上述出貨單及銷貨發票,與原告配合之廠商遍及北、中臺灣(詳銷貨廠商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廠商皆於73至85年間設立至今),雙方長期以來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廣泛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於市場的廣度與深度,要無可疑。
⑶綜上,足見系爭商標於襪品消費市場之地位與知名度,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當已認識且熟知其各自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以及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已廣為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
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二所揭示。另「...足見二者商標在市場上已長期併存各自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224號判決所載。
⑵兩造商標長期併存使用乃不爭事實,整體案情與前揭案例
多所雷同,雖商標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本諸相同商標法理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類似事物應為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宜作同一認定為妥。是以,衡諸系爭商標自開始使用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其間榮獲國際棉花顧問公司肯認品質、授權廠商遍及全國各地、因盛名所累於83至84年間遭不肖業者仿冒侵害一事、與據點遍布全台之7-11以及OK便利商店合作銷售以及系爭商標商品銷售量佳、營收額傲視群倫等情,系爭商標時已廣為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要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未慮及上述重要因素,應予廢棄。是以,兩造商標縱均有外文「POLO」及騎馬圖,然各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與愛用,並存市場已有20年,誠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曾就本案申請註冊一事重新審認,並採納原告申覆意見
,核准本案之註冊申請;
1.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縱係源自前手商標,然原告既重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仍應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是由審認...。」實則,被告於申請審查程序中曾來函通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此有被告94年05月06日(94)慧商0411字第0949033612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稽。經原告提起申覆說明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後,被告重新審認認為:「系爭商標確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上長達20年,且經原告廣泛、長期地使用流通於實際消費市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並不亞於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並無引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確實曾就本案申請註冊一事重新審認,並採納原告申覆意見,核准本案之註冊申請。
2.訴願機關所謂異議案無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之拘束等語,固為商標審查實務所採,惟原告以為,雖申請案與爭議案審查密度有所不同,惟兩造商標長期並存之不爭事實,並不會因案件處於申請階段或爭議階段而有任何改變。據此,被告內部爭議案審查人員及訴願機關如此輕易推翻、漠視原告多年苦心經營系爭商標之歷史事實,不僅導致原告龐大資源成本付諸東流、阻斷系爭商標繼續產生製造經濟效益之可能,亦危害市場經濟,損及相關消費者權利,嚴重與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保障消費者利益以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3.訴願機關復指出原告檢送資料多為90至94年發票及出貨單資料,未見完整系爭商標圖樣一事,如前所述,由於原告業務管理方式所致,80年間的商品銷售單據未能完整保存,所能收集檢附資料均集中於90至94年間,盼鈞院詳察;況根據90至94年間之發票及出貨單,實已可清楚知悉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之行銷量及營業額普遍保持頂尖佳績,與據以異議商標於不同商品領域各自發光。另一方面,商標本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一般而言,對於圖文並俱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實際表示於發票或出貨單據時,各行各業之財會部門為便利電腦打字及排版,通常僅以文字為之,若係單純圖形商標者,則以雙方共同認知文字取代,較為便利。以系爭商標為例,原告與各該授權合作廠商即以「POLO襪品」稱之,而未置放有礙排版之騎馬圖,此觀國際棉花顧問公司授權資料上亦以「POLO」brand代替冗長佔位之「POLO及騎馬圖」圖樣,益加證明。以上應係易於推敲理解之事,訴願機關卻執此為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之論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就被告給予據以異議商標過大保護範圍之不當違誤,說明如下:
1.查任何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均應有合理權利範圍,其保護範疇則視「商標識別性強弱、品牌並存情形、消費者認知度、市場實際使用狀況」等因素,加以擴大或限縮,不可侷限於固定範圍,著名商標亦應如此。
2.「運動名稱」(POLO)及「習見圖形」(馬球運動之騎馬圖)確實可做為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但卻不得為某一廠商業者或個人所壟斷獨佔使用:
⑴就文字「POLO」部分而言,其本指風行歐、美各國的「馬
球運動POLO」之意,復又可指為打球時須穿著有領子的T恤衫(即吾人所熟知之POLO衫)。參加人雖將「POLO」應用於商標註冊上,但被告仍准予多家「POLO」外文商標同時併存於市場;另就「人物騎馬圖」圖形而言,其係習知習見之馬球運動圖形,歷年來多所廠商以「人物騎馬圖」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以上商標均不乏與系爭商標相同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者。是以,在「POLO」/「騎馬圖」廣遭註冊的大環境下,益可證明「POLO」/「騎馬圖」不能獨為參加人所獨佔專用,否則有失公允。
⑵由於此類商標並存者眾,消費者對其表彰不同來源之識別
區辨能力自然相對提高,可以甚為清楚地分辨各該商品背後之產製主體為何,根本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亦即「POLO」、「騎馬圖」的商標識別性已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併存而遭到弱化,在衡量其權利範圍時應作出適當的讓步調整,不宜一昧地保護特定一家業者,作出有違市場實際情形之認定。是以,本案實不能僅因二商標含有相同的組成元素,即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歷年來不乏廠商以「POLO」字樣及「騎馬圖」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申請註冊獲准,為兼顧其他正當商標權人利益及促進商業貿易之蓬勃發展,實不宜無限制地擴張著名商標保護之範疇,此點亦為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件判決所肯認:
⑴於參加人與訴外人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標爭議案中,最高行政法院明顯拒絕參加人壟斷外文「POLO」,並謂:「...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卷可稽,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服務標章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難謂有首揭規定之適用情事。」(詳最高行法院87年判字1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秉認「POLO」外文已多所註冊,不能僅因商標圖樣中含有「POLO」外文,即認有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亦即「POLO」不得為參加人所獨佔專用,否則有失公允。
⑵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更何況『POLO』在
類似商品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部分之識別性亦屬弱勢,是原處分此部分之審查顯有違反商標法所要求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審查原則,此外其亦違反前揭審查基準關於商標識別性強弱暨對於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之規定。」是以,外文「POLO」確實已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識別性更形薄弱,保護範圍不應無限擴張,更不應以商標識別性較弱之部分做為判斷近似與否之依據。
⑶參加人與訴外人「卡索有限公司」就審定第819503號商標爭議案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則認:
「...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為方框內置一人騎馬奔馳於田野狀之構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人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案,除皆以人騎馬為基本構圖外,整體設計意匠予人印象有明顯差異,外觀、觀念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認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圖形割裂比對,難謂合理,況二商標圖樣之人騎馬圖案設計亦不相同,所訴不足採。」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參酌已註冊之眾多「騎馬圖」商標,實難謂系爭商標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參加人並未舉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足以證明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參加人之情形:
⑴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之。又當事人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再者,商標自註冊至第三人提出評定,可能已有相當時日,註冊人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亦得列入考量。」為前揭審查基準
5.5所載。⑵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實際發生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之情事,其片面說辭是否可採,值得商榷。又在臺灣與商標法開始擁抱商標淡化理論之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2003年03月卻對商標淡化爭議作出最新見解,在「Moseleyv.V.SecretCatalogue,Inc.」(亦即Victoria'sSecret案)中,其要求著名商標所有人應證明有實際淡化,而非僅證明有淡化之虞,若僅是消費者將他人使用的標幟與著名商標發生精神上的聯想,由於此種聯想並不必然會減損著名商標表彰其商品的能力,因此尚不足以證明發生可以訴訟請求的淡化情事,此見解對著名商標的保護與著名商標所有人造成一定的挑戰。雖然國情法制有別,惟此等合理限制商標淡化理論適用範圍的思考,確實值得深入探討。
⑶況系爭商標於73年即已獲准註冊在案,並經原告及其前手
長期廣泛使用,參諸前述系爭商標創用歷史沿革及實際市場使用情形,及二商標已並存逾20年,實無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⑷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在延續既有品牌生命力,其申請係屬善意,要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系爭商標係受讓自該丹麥服飾公司歐利喬82年間辦理延展商標權至93年02月15日,其間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努力經營之成果為同業所望塵莫及。今原告因業務繁重疏未察覺系爭商標權已然屆至,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延展導致商標權消滅,僅能於發現當下立即重新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案,希能彌補此項行政作業疏失造成公司經濟上嚴重損失。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善意,並無任何企圖搭乘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便車之嫌,而係在延續自身已建立之品牌生命,要無可疑。
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誠無首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
鈞院明鑑,迅賜處分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查「POLO」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93年09月2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為被告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年度大紀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世界各地專賣店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年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POLO」系列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POL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據以異議「POLO」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
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來自註冊第235985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並提出授權使用合約書、商品供應合約書、發票、商品宣傳單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主張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不亞於據以異議商標等情,惟查原告主要使用註冊第235985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於襪子等商品,且其使用時間亦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短,從而系爭商標之使用商品、期間及地域範圍均不如據以異議商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㈢本件綜合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及
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來自註冊第235985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並舉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案例等情,經查,系爭商標縱係源自前手商標,然原告既重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仍應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至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2.兩造商標構成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前揭審查基準5.2.1及5.2.5點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以黑影表現的「人騎馬手持球桿」的
圖形與外文「POLO」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及構圖意匠相近之以黑影表現的「人騎馬手持球桿」的圖形,二者均予人「POLO」商標之印象,且同樣表達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桿之圖形觀念。是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⑴查「POLO」外文及註冊第139936號「POLOPLAYERSYMBOL
」商標上之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桿之圖形,乃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領帶、靴鞋、襪子」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在我國設立44家專賣店,包括在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3年09月23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年度大紀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世界各地專賣店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年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按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曾具體
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查鈞院89年訴字第1329號、89年訴字第1585號、86年判字第3117號判決、經濟部88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88635712號、92年03月18日經訴字第92062062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商標核駁第265816號、266423號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均曾依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此有該等判決、訴願決定及審定書影本可供參酌。
4.系爭商標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源自註冊第235985號商標,而該商標
早於73年即由歐利喬公司取得註冊在案,系爭商標襪品自73年即已廣泛流通行銷於台灣巿場」;並提出國際棉花顧問公司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原告與家宏百貨有限公司、大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457號判決、冠貿百貨有限公司與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架通知、90年至92年間之發票及出貨單、94年間之出貨單及商品宣傳單等,主張「系爭商標已為業界、消費者所熟悉,兩造商標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⑵系爭商標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
①按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單提出商
標之註冊資料並不能足以證明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註冊第235985號商標註冊資料,證明該商標於73年間獲准註冊在案,惟標示該商標之襪子商品是否自73年起即已廣泛流通行銷於台灣巿場,仍應視其使用證據認定之。
②原告提出之國際棉花顧問公司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原
告與家宏百貨有限公司、大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僅能證明國際棉花顧問公司授權原告使用「COTTONUSA」商標,及原告曾授權家宏百貨有限公司及大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合約書上所記載之「POLO標準字及騎馬圖」商標;惟無從證明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情形,且其中原告與家宏百貨有限公司間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上並無原告公司代表人之簽署,2份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並未記載確切簽約日期(僅記載84年09月),有違一般交易實情,參加人否認該2份合約書之真正。
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457號判決書之記載,
遭判決有罪之 陳昭明 原任職原告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經銷商進貨價格之售價,用真品配合仿冒品之真空包裝方式,轉售襪子給3商行。由該判決書所敘述之事實可知,陳昭明不過為求降低成本,而將價格較低之仿冒品混合價格較高之真品之方式,轉售予3商行。此與一般仿冒廠商攀附著名商標信譽,在巿面上販售標示他人著名商標之仿冒品的情形有異。上開判決書並未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由該判決書內容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
④原告雖提出冠貿百貨有限公司與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配送合約書、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架通知等影本,主張系爭商標襪子商品曾在OK便利商店銷售。惟由配送合約書有效期間及下架通知日期觀之,冠貿公司僅配送商品至OK便利商店一年多的時間(即92年04月01日至93年08月19日),且該公司配送至OK便利商店的商品不僅「POLO學生襪」(如合約書及下架清單之記載),尚包括「HM背心」、「HM三角褲」、電池、毛巾、磁片、原子筆等(請見合約書及下架清單上之記載)許多商品;再者,該「POLO學生襪」在OK便利商店之實際銷售情形,亦無法由上開合約書及下架通知影本得知。⑤原告僅提出一紙商品宣傳單,無法證明其有廣泛宣傳系
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宣傳單上,不只廣告系爭商標襪子商品,尚包含其他品牌之被單、披肩、枕頭等商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等出貨單之真正,參加人否認該等出貨單之真正,而且該等出貨單品名欄上僅記載「POLO紅色」、「POLO白色」、「POLO紫色」、「POLO灰色」等,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商標商品。
⑥由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長期廣泛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僅以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衣服、服飾、襪子」等商品巿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
⑦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僅屬其中一項判斷因素,在通常情形,如相衝突之二商標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類似,原則上即可斷定二者間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使用系爭商標於襪子商品之事實,惟考量兩造商標圖樣同有「POLO」外文及構圖意匠相近之「人騎馬手持球桿」的圖形,予人印象相仿,均予人「POLO」品牌的印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商品又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
5.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以「POLO」指定使用於無關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商標
識別力,得註冊取得商標權,排斥他人註冊同一或類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1.原告援引其他含有「POLO」外文或「人物騎馬圖」之註冊商標資料,主張「POLO」外文及「人物騎馬圖」的商標識別性已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併存而遭到弱化,本案不能僅因二商標含有相同組成元素,即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另援引「U.S.POLOASSOCIATION」、「LOUISP
OLOKENNY及圖」、「卡索有限公司標章」等3件商標爭議案件判決為相同之主張,
2.按「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惟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為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得註冊取得商標權,如『蘋果APPLE』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為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點第2小點所載。查「POLO」英文固為「馬球」之意,為現有辭彙,惟以之指定使用於無關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商標識別力,得註冊取得商標權,事實上,參加人早於69年間即以經獨特設計之「「POLOPLAYERSYMBOL」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取得註冊第139936號商標權,其後並以「POLO」外文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取得註冊第321855、52589、624478、69728號等商標權,參加人自得本於該等商標權效力,排斥他人註冊同一或類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3.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含有「POLO」外文或「人物騎馬圖」之註冊商標及「U.S.POLOASSOCIATION」、「LOUISPOLOKENNY及圖」、「卡索有限公司標章」等3件商標爭議案件所涉及之商標,另有其他各種中文、外文或圖案,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該等商標大部分另有其他顯著之中文或繁複外文,並非以「POLO」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該等商標縱經長期使用於消費巿場上亦無從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4.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000000號「WORLDPOLOCHAMPIONSHIPS&DEVICE」商標已經參加人提出異議,遭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撤銷其註冊在案,原告竟仍援引該商標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實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其因疏忽未申請延展註冊第235985號商標,而
重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善意。」惟查系爭商標縱係源自其前手申請註冊之註冊第235985號商標,然原告重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仍應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再者,我國商標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商標法制定之直接目的固在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而終極之目標則在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免其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並不以申請人主觀上有抄襲著名商標之意圖為構成要件,縱使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出於自創,倘客觀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不得准其註冊。因此,縱認原告系爭商標並非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惟因系爭商標客觀上有導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該商標即不得准其註冊。
㈣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懇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9月23日以「POLO及騎馬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728號「POLO」商標、註冊第139936、68
357號「PoloPlayerSymbol」商標、註冊第321855號「PO
LORALPHLAUREN&DESIGN(CircularLogo)」商標、註冊第69730號「POLO(POLOPLAYERSYMBOL)RALPLAUREN」商標、註冊第624478號「POLOBYRALPHLAUREN」商標、註冊第872373號「RLXPOLOSPORT」商標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習之商標,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5年03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14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件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圖樣,主要係由一位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POLO」文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標圖樣相較,或有相同之外文「POLO」,或有相同之「人騎馬圖」,僅有揮桿方向之不同而已,然二者主要部分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外觀高度近似、讀音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據以異議「POL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93年09月2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此已為被告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年度大紀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世界各地專賣店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年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之商標。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靴鞋、皮帶」等商品,二者商品在用途、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本件綜合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服務、商品相同或高度相關,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商標「騎馬圖」之設計意匠及構圖線條不同
,且已併存消費市場長達20年,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
5.6參照)。本件據以異議「POLO」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為一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固於訴願階段檢送中、英文移轉註冊資料、商品供應合約書影本、90至92年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商品宣傳單影本;復於本院審理中衣補提82年至85年原告公司之發票、85年至86年存貨及銷貨明細表、87年至88年存銷表及會計師所簽證82年至89年銷貨收入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為業界、消費者所熟悉,兩造商標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雖系爭商標於73年間即獲准註冊在案,依原告所提上開82年至89年間銷售發票,揆諸該等發票品名欄上記載「襪品」,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商標襪子商品,轉帳傳票上亦僅記載「應收帳款襪品」,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商標襪子商品;惟據以異議「POLO」商標,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已如上述;是系爭商標於我國行銷貨品尚晚於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自應予以較大保護。況原告僅提出一紙商品宣傳單,自無法證明其有廣泛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宣傳單上,不只廣告系爭商標襪子商品,尚包含其他品牌之被單、披肩、枕頭等商品。至原告所提出之OK便利商店商品報價單,僅顯示「POLO紳仕袜」等商品名稱,該等商品是否即為本件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亦屬可疑;再者,冠貿百貨有限公司與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架通知,然依該配送合約書有效期間及下架通知日期觀之,冠貿公司僅配送商品至OK便利商店一年多的時間(即92年04月01日至93年08月19日),且該公司配送至OK便利商店的商品不僅「POLO學生襪」,尚包括「HM背心」、「HM三角褲」、電池、毛巾、磁片、原子筆等許多商品;尚不足以證明冠貿公司曾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OK便利商店之事實。是以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襪子等商品市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
㈢綜上,揆諸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間存在相當高類似程度,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得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者。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無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