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7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3,694
元,及其中本金175,0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上面之簽名及積欠
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
,然被告以此為辯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是其
所辯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