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2月尚積欠原告155,979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額及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