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0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40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15樓,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5.0035%計算,到期日
為95年5月7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