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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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1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花都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45
元,汽機車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400元管理費作為地下照明
電費及清潔費之用,準此,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
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蘆竹鄉)│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河底段)││金額(元)│(元)│
├──┼─────┼──────────┼──────┼─────┼──────┤
│1│丙○○│奉化路166-6號11樓│95.08│1,907(管│24,791│
│││00000-000│95.11~96.10│理費1,507││
│││││元加計車位││
│││││管理費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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