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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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諉稱其因承購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尚
須給付154,000元,惟因自身一時籌款艱難,欲向原告調借
上開款項以為支付,待日後再為償還。原告因信任被告,不
疑有他,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將上開借款及應付
被告之報酬50,000元,合計204,000元一併存入被告所有中
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然被
告至今未償還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是合作夥伴,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當初被告
是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去刷卡,後來被告告訴原告,其要退
掉,原告想已經是帳單繳款期限最後一天,被告又麻煩原
告幫其匯款,原告想循環利息很重,所以就幫被告,原告
是匯款到被告帳戶。
(二)原告要匯款之前,有向女兒即展雲公司 陳佩淇 確認被告有
無說要退掉,但是陳佩淇說沒有,並稱已經與被告講好了
。原告並沒有權利幫被告擋,要買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被
告所稱男業務員的姓名是乙○○,綽號叫OK。原告於匯
款前之所以向女兒 陳佩琦 確認,而非向業務員乙○○確認
,是因為原告女兒就是乙○○之下線。原告並無如被告所
稱有向業務員說不用退,有事原告會負責等語。
(三)被告有將存簿交給原告,原告交給兒子,請其拿錢去存,
原告兒子親自送到中華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原告是請兒子
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不是拿帳單去繳。
(四)原告不認為業務是詐欺,因為公司還存在,且還有很多人
買這個契約,況原告借錢給被告,與被告去買契約是兩回
事。
(五)原告依被告請求去繳款,是因為被告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
,且說那天是最後一天,並將帳單拿給原告,叫原告幫其
處理。另兩造沒有提到何時還款。
三、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本件之款項是原告替被告支付信用卡之帳單。當初是原告
女兒的朋友向被告招攬生前契約,後來被告花了154,000
元向展雲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刷卡支付,有10天鑑賞期,
被告在第7天向展雲公司業務員說要退掉,但是業務員說
被告的老闆即原告幫被告擋下,被告就直接將帳單拿給會
計 吳廷秀 ,原告叫會計去繳。但被告都已經退掉了,是原
告要繳的。
(二)帳單被告是交給會計,第7天被告就退掉了。還沒有繳款
之前,被告就向當初與被告接洽之業務員說要退掉,該業
務員是男的,不是原告女兒。因為被告有向原告說,被告
已經向男的業務員說要退掉了,退掉之後過3天,被告再
打電話給業務員,該業務員稱被原告擋下來的,原告說不
用退、有事情其負責,所以被告會將帳單交給原告。
(三)原告稱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帳戶內並沒有收到這筆
款項,被告並沒有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只有在新竹商銀
開戶,而且被告只有這個帳戶(帳號0000-00000)。被告
有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忘記當初是刷哪家銀行的,但被告
沒有花旗銀行的卡、該筆信用卡款項也不是用轉帳繳納。
(四)本件生前契約是業務來招攬的,被告要退的時候,也是向
業務員說的,業務有詐欺行為,但被告沒有提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借貸金錢之合意,且原告係因該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原主張其於95年12月5日借款154,000元給被告,連同應
付被告報酬50,000元合計20,4000元,以託其子拿被告存摺
至銀行存入款項之方式交付,惟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其刷卡購
買生前契約,由原告代其繳納信用卡款云云,並提出新竹商
銀帳號0000-00000之存摺為證。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呈上開
帳戶存摺,查得該帳戶於95年12月5日前後一個月並無204,0
00元之款項存入;另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銘哲 亦到庭就本院之
詢問證稱:「(問:95年12月5日,原告有拿一筆錢,請你
存入銀行?)拿信用卡的繳款單,當天我母親拿現金十幾萬
元給我,要我去繳信用卡的錢。(問:信用卡帳單是誰的?
)被告甲○○的。(問:拿去哪裡繳?)去超商繳。繳了二
萬左右。(問:帳單上只有二萬元?)帳單上十幾萬元。(
問:為何只繳二萬?)因為超商有額度限制。其他到銀行去
繳。(問:是哪家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中華商銀。」(見
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嗣原告乃改稱當天係
被告拿繳款單要其處理,由小姐填好資料,其再交給其子去
繳款,而被告復當庭表示本件款項154,000元是其用中華商
銀信用卡刷卡,且係原告去繳的,並稱證人陳銘哲之上開證
述完全正確,則有關原告代被告繳納因刷卡購買生前契約所
生之信用卡款154,000元之事實,應得採認。雖係如此,惟
查原告既自陳被告有告訴伊要退掉(生前契約),但伊想已
經是帳單繳款期限最後一天,且循環利息很重,所以就幫被
告(繳款)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經本院就此再為詢問原告「妳說,被告有說要退掉,為何又
要妳幫他繳款?」,原告亦僅答稱「我也不知道。」,顯然
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款之代繳,並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再據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提到何時還款,原告亦答稱
沒有提(見本院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一般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借貸雙方對於清償日多會提及,且會
有所約定之常情不符。
三、綜上,雖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154,000元之信用卡款,惟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代繳上開款項是基於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