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起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月間參加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彭淑
美(後更名為 彭敬棻 )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會員
共20人,會期自92年1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每會每月
會款10,000萬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迄93年7月止
,原告共繳納會款19次,每次均為8,500元,且均按月轉
帳至被告於台北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其
後竟稱財務有問題,隨即宣告倒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
繳納之會款,共計19萬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會首是訴外人 彭淑美 ,但都是
被告向我們召的會;訴外人彭淑美無法清償後,曾開立本
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訴外人彭淑美提出
詐欺告訴後,雙方已在法院調解成立,由訴外人彭淑美按
月返還原告1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會首為被告前妻彭淑美,被告不同意給付
;因被告與原告之夫是同事,故有召會即會通知原告之夫
,但會首一直都是前妻彭淑美,原告之前已參加被告前妻
所召集之互助會好幾輪,因原告之夫與被告為同事,所以
會款都匯到被告帳戶,但此帳戶都是前妻彭淑美在處理,
此次因前妻經濟發生問題,週轉不過來等語置辯,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存摺影本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曾通知原告其妻彭淑美召集互助會,及另
原告之會款均匯入其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該互助會為
其所召集,並辯稱該互助會為其前妻即訴外人彭淑美所召
集,另前揭帳戶均由其前妻彭淑美在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雖原告參加訴外人彭淑美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係經由被告
告知後加入,且原告所繳交之會款,亦係匯入被告之銀行
帳戶內,此為被告所坦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觀
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會首為訴外人彭淑美,是原告應可明
確知悉此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彭淑美,而非被告;又原
告之會款雖係由經由原告之夫帳戶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內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羚,惟被
告與訴外人彭淑美既為夫妻,而夫妻間相互利用對方之帳
戶理財,亦事所常有,故可否據此即認被告亦為會首,實
有疑義。況本件事後原告與訴外人彭淑美已達成調解,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更可認此互助會
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彭淑美間。此外本件在
無其他佐證下,本院認尚難以原告加入互助會係經由被告
告知,及原告所繳交之會款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節,即
認被告亦為此互助會之會首,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