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口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益萬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373元(含工資費用7
20元、塗裝費用6,65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
外人陳益萬,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肇事
責任訴外人陳益萬肇責30%,被告70%分擔,向被告請求5,
161元(計算式:7,373元x70%=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6、26-34頁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