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楊榮泰
洪寶川蕭雪石 聖焞 石聖弘 楊于鋒陳正芬 被上訴人 朱正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中如有不繳納裁判費者,已繳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須超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否則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姓名│訴訟標的金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新台幣)│(新台幣)│├─────┼────────┼────────┤│楊榮泰│932,450元│15,360元│├─────┼────────┼────────┤│洪寶川│666,650元│10,905元│├─────┼────────┼────────┤│ 石蕭雪 │││├─────┤│││ 石聖焞 │712,950元│11,730元│├─────┤│││石聖弘│││├─────┼────────┼────────┤│楊于鋒│││├─────┤32,100元│1,500元││楊陳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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