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面陳述伊以開
計程車為業,收入極不穩定,希望原告能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
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在償還所欠之款項等語以玆抗辯,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
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