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叄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5年4月19日
變更登記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
年1月10日止,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9%;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前揭借款僅繳清至96年7月9日,尚積欠本金22萬
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予置理,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暨章程條文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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