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温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叄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叄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按申請書約
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乃自撥款日貸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
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
欠款新台幣(下同)23萬9012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
命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