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叄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台幣(下同)30萬,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達45萬
9215元,屢次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
是項給付尚有異議、礙難照辦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表
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
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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