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
○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
同)96年4月15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付款人均為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59,610元、876,600元、688,700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CM0000000、CM0000000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
合    計  24,067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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