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9時4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06年10月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3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且尿液檢體裝瓶並封籤後,經其親自簽名、蓋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驗尿前一、兩天,有服用 李文伸 醫師開給我的處方藥,以及在介新大藥局,以我大嫂 涂素卿 名義拿的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3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且尿液檢體係其自行排放、捺印密封,並親自於紀錄表簽名、按指印確認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確認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第5至6頁),被告亦無爭執其採尿之過程,自堪認前揭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又上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嗎啡濃度為946ng/ml,可待因濃度為218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
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介新大藥局藥袋2個而為前揭辯解,惟前揭藥袋所記載之姓名為涂素卿,而非被告(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卷第65至67頁),則前揭介新大藥局領取之藥物是否係被告服用,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染就診,並經李文伸醫師開立藥物處方籤(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且縱認被告確實服用前揭介新大藥局領取之藥物及李文伸醫師開立之處方藥,惟前揭藥物均未含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並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7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97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又介新大藥局並無販售任何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亦有該藥局107年6月
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縱於本件採尿前有服用前揭介新大藥局所領取之藥物及李文伸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均不足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既供稱除前揭藥物外,並未服用其他藥物(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其於本件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後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
6年10月間再犯本案,自係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