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雙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雙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雙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雙耀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區○○路○○○號前因眼神飄忽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查得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由警徵得黃雙耀之同意為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黃雙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再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7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雙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1、81至83、87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毒偵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及查獲毒品外觀與初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5、49至51頁背面、第11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名稱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號碼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5、145至149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亦均檢出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書為據(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103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9月15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呈現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袋共2只上均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各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相關卷證位置│├──────┼───┼────────────┼──────────┤│第二級毒品甲│2包│1.編號1:檢體外觀為白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基安非他命││結晶塊1袋,毛重0.4780│醫務中心107年9月19││││公克(含1只包裝袋及1│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標籤重)、淨重0.2180公│卷第113頁)││││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編號2:檢體外觀為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34│││││80公克(含1只包裝袋及│││││1標籤重)、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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