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 蔡明憲 被上訴人 邱翊禎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418元及修理期間7日之代用車費用21,000元,合計48,41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估價及列印日期為106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印刷部分所載零件費用16,990元及工資6,050元為準,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即成本原額10分之9,餘額為1,699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代用車費用21,000元,未據舉證證明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駕車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27,418元及維修期間7日之代用車費用2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僅不爭執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零件費用1,699元及工資6,050元,否認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查: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27,418元等語,並提
出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3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其中估價及列印日期為106年8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估價總金額固為27,418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估價及列印日期為106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印刷部分所載零件費用16,990元及工資6,050元為準,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即成本原額10分之9等語。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所提3張估價單影本中,除估價及列印日期為106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印刷部分堪認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所製作外,估價日期為106年8月1日之估價單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5個月方製作,另1張估價單影本則無估價或列印日期,僅在影本下方另手寫「2017/3/6」(見原審卷一第14頁),均難認其「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列各項確實均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復者,故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無據。再審酌系爭車輛係於89年8月出廠、90年1月發照(見原審卷二第22頁之行車執照),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其修復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即成本原額10分之9,餘額為1,699元(16,990元×1/10)。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前保險桿、輪胎、鋁圈、方向燈及全車烤漆等語,未據舉證,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在7,749元(零件費用1,699元加工資6,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7日之
代用車費用21,000元等語,惟審酌估價及列印日期為106年3月6日之估價單所載工時僅7.4小時(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上訴人所提和運租車費率表(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及上訴人於修理期間確須支付代用車費用21,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尚未維修為由,認估價單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等語,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第2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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