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徐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徐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劉徐鈞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件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某公廁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