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敍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號函,採計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上訴人所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訓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函,該函中核准同意縮短實務訓練之審核結果載明「葉員為現職人員分回原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相當簡任十職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資格,服務年資約十一年四個月)擔任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薦任第六至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保訓會以上訴人係屬智財局之現職人員及曾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之基礎事實,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此行政處分函已清楚說明上訴人係屬智財局之現職人員之既定事實,且該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應有拘束力,銓敍部自應以此既定之事實作為其管轄事務之基礎。(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智財局雖以中央標準局為基礎改制,其中人事室、秘書室、資訊室、會計室、政風室等一般行政人員及技佐、技士、技正等人員係延續原編制內人員(改制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辦理銓敍),又標準局雖有專利審查委員之任用,然並無以專利審查官職系辦理銓敍之人員,如何有所稱「改制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辦理專利審查官銓敍」之事實?是以,銓敍部未察明前述事實,以偏蓋全,實不足採。又基於國家機關業務之事實需要,八十九年智財局新增專利審查官之技術官職系,專利審查官亦是由原未入銓敍範圍改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敍,新增職系之專利審查官之改任換敍與關務、教育人員之因應任用制度變革之改任換敍之情形並無不同之處。(三)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均於七十五年立法,故於二法立法之前,公務人員之考試及任用制度並無一致,除有各種特別法供人員進用之依據外,亦授權用人機關自行考選。故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人員、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人員、財政部關稅人員及中央研究院行政人員等等,均發生前開二法立法後任用資格問題,考試院並分別要求各該機關辦理任用考試以解決之。因此有八十年舉辦的「中央研究院現任行政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八十二年舉辦的「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八十三年的「國家安全會議暨國家安全局現職文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八十四年舉辦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現職人員人員任用資格考試」等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再查銓敍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台華甄一字第○七九五四四八號函,對於原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參加八十年八月「中央研究院現任行政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同意該員於八十二年初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依該函可得知,該員於考試前係為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初任機關編制內職務時,並非以薦任六職等之官等任用;另本局前主任秘書程哲國先生任職於經濟部國貿局多年後,才參加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薦任三等考試,考試及格後,亦是以現職人員辦理改任換敍,銓敍部同意以薦任九職等之官等任用。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參加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後,理應援引比照,辦理現職人員改任換敍。因此,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不當,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十六條訂有明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者,須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始完成考試程序,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法定期間內送被告銓敍審定合格,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約聘年資,並得按年提敍俸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上訴人應前開考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考試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四年(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敍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二)查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敍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敍相當等級。其換敍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乃據以訂定發布「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俾作為是類人員辦理改任及換敍俸級之認定依據。依此,為配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任用法之施行,並維護在該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權益,乃於該法第二十三條及俸給法第七條訂有其改任換敍作業授權規定,是類人員並依該法令、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等規定辦理改任及換敍俸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始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上開相關改任換敍作業規定之適用,無法據以辦理改任換敍。(三)復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又聘用人員支給報酬,係依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按其所任聘用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予以支給相當報酬薪點。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錄取進用,其聘用係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聘用之專任委員,其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行政院有關聘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前述服務期間之聘用案,均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人字第九○八九○○○三○七號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始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其身分資格條件及進用之法規依據與聘用期間有異,自應依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所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核敍俸級,原告主張從寬比照為現職人員,以原支聘用薪點以換敍方式辦理公務人員年資之銓敍審定,與任用法第十三條、俸給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敍,經查其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辦理,係為因應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敍範圍改為依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敍),爰規定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敍,此與上訴人現服務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以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改制前後均適用任用法律辦理銓敍審定)及其原係約聘人員初任機關編制內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難以援引比照。(五)上訴人指稱前標準局主任秘書程哲國,任職經濟部國貿局多年後,才參加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薦任三等考試,考試及格後,亦是以現職人員辨理改任換敍,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一節:經查 程君 原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派用,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嗣因考試及格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與本案上訴人原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適用之技藝職系,係新人事制度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時即明定之職系,並非配合該局組織條例修正而新增設之職系。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錄取進用,其聘用係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聘用之專任委員,其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行政院有關聘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之規定辦理,顯見上訴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本件不管係由上訴人七十二年間任職時或八十九考試及格後,均無從適用「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主張「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之意旨,認可非經考試而為依法任用之人員云云,顯與立法機關廢止「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並施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立法政策不符。至於上訴人前述服務期間之聘用案,雖經被上訴人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人字第九○八九○○○三○七號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但並非依法銓敍無訛。另上訴人縱於進用時曾經中央標準局內部考試,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款具任用資格之「依法考試及格」。(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係配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新任用制度之施行,為維護在該制度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權益,所為改任換敍作業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後,聘用人員並非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另再從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就「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對於聘用人員並無改任之適用,另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聘用人員自無適用俸給法第七條換敍之規定,上訴人反於法律明文規定,單就「現職人員」作有利於本身之解釋,顯不足採。(三)再按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保訓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理由書:「……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之意旨,增訂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並另訂於各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上訴人既係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人員,曾在智財局及中央標準局擔任聘用人員達十餘年,且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保訓會爰依規定採計其年資並據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一個月。惟上訴人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是否得認定為現職人員辦理銓敍審定並支領原聘用薪點及換敍等節,則係屬俸給法相關規定適用問題,為銓敍部主管業務,與保訓會所認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有間;況兩者之法規依據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實不宜比附援引。上訴人依據保訓會有關現職人員之認定,要求銓敍部作為辦理改任換敍準據之主張,當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所致。(四)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依聘用條例約聘年資,如欲辦理提敍俸級,須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且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一年餘;且係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人員,惟其應該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於是日始具有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財局於同年月二日將上訴人派代為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敍審定。依上開時程,以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上訴人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銓敍部以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四年(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敍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五)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敍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均核不足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採計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即否准上訴人改任換敍),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敍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敍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敍相當等級,其換敍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本件上訴人乙○○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號函,採計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原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而聘用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自難適用俸給法第七條換敍之規定,至其於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後,保訓會依相關規定縮短變動訓練期間,與本件銓敍審定之法規依據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因而維持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