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賢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賢章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繪製圖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犯罪現場製圖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