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及丁○○(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因缺款花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雙方並約定由乙○○擔任假結婚人頭,代價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渠等謀議既定,遂由丙○○備妥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後,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另一假結婚人頭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乙○○並於93年4月20日在成都市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女子 陳蓉 之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陳蓉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乙○○先行返台後,再依丁○○等人指示,於同年
6月間,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9月9日與陳蓉面談後,核准陳蓉進入臺灣地區。嗣陳蓉入境後即由人蛇集團成員接往不詳地點,再於翌日(93年9月10日)由該集團成員將陳蓉、乙○○載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與陳蓉一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就乙○○與陳蓉結婚之不實事項,僅為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該集團成員於乙○○辦妥結婚登記後,將乙○○應獲得之報酬交由被告按申請進度分批交予乙○○,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註:被告所犯應係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註:本案卷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查無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辯稱其亦係庚○○之假結婚人頭,其擔任假結婚人頭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確定,本案係其在其同意擔任庚○○之假結婚人頭後,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與庚○○基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庚○○,為庚○○在基隆地區代覓假結婚人頭,並協助辦理假結婚人頭前往大陸地區所需相關手續及交付假結婚人頭報酬,是其既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下本案及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
8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則其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即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其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即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前因與案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庚○○、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及大區人民 楊秀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庚○○、己○○並基於使楊秀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庚○○安排,由被告與楊秀云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河池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旋由被告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2年11月17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楊秀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楊秀云於92年10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含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2年12月3日前之某日、93年10月14日,連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秀云以配偶身分探親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楊秀云來臺之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准許楊秀云入境臺灣。楊秀云即分別於92年12月3日、93年12月8日行使前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楊秀云入境臺灣後,即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停車場附屬建物由己○○、庚○○合營之統領應召站從事應召工作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庚○○、己○○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庚○○、己○○及楊秀云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具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關係,而僅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該判決於95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與案外人乙○○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以5萬元之代價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蓉假結婚,使陳蓉得於93年9月9日藉由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乙○○於同年月10日持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 陳蓉之 結婚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陳蓉結婚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2頁),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62-165頁)、證人即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即接應陳蓉從事應召工作之應召站負責人庚○○(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即介紹乙○○與被告認識之丁○○(見本院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乙○○與陳蓉之結婚公證書、陳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影本各1份(以上均見96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46-48頁、第48頁反面、第51-52頁、第64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書影本1份(乙○○假結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9-102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觀諸上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區○○○○段相仿,可見其辯稱所犯前案及本案係基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概括犯意為之等語,並非無稽。再參諸本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
4月8日與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四川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庚○○有隨同搭機共同前往安排住宿及接洽大陸事宜,在飛機上乙○○有言及係被告介紹假結婚,其有時與被告在基隆廟口彰化銀行斜對面一間名為「歐香」的賓館碰面時,看見被告身邊帶著說話帶有大陸口音之大陸假結婚來臺灣的女子,所以知悉被告係庚○○在基隆的代理人,同時也是 馬夫 、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及庚○○在基隆地區談論假結婚事宜,假結婚的報酬是被告分3至4次交付給其,而去大陸的機票係庚○○在機場交予其,同行前大陸的還有庚○○及甲○○,假結婚對象陳蓉進入臺灣地區後,係被告指導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且其係依庚○○之指示,將陳蓉送往桃園地區飯店交予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4月8日曾與乙○○、甲○○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四川,乙○○及甲○○均係前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部分,係因被告曾為其擔任過假結婚人頭,其乃對被告說如果週遭有朋友願意擔任假老公,介紹給其認識,其會找他們談,被告除介紹人頭外,如果其沒空,也會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做一些關於假結婚人頭之事,被告介紹人頭假結婚,約有1萬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係其介紹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帶乙○○給庚○○擔任人頭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見96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31頁),足徵本案係庚○○因經營應召站之需,與被告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由被告在基隆地區覓得人頭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蓉假結婚,使陳蓉得於93年9月9日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據此,對照被告前案所犯亦係因庚○○經營應召商之需,與被告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謀議由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秀云 假結婚,使陳秀云得以先後於92年12月3日、93年1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出於與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被告先後所犯手法相仿,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益徵被告所辯基於與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犯下前案及本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語為真實,可以採信。
六、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於前案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云連續於92年12月3日、93年1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基於同被告前案所犯之概括犯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蓉於93年9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翌日使公務員在戶籍謄本上登載乙○○與陳蓉結婚之不實內容,則本案與前案即顯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