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208巷與基金一路2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支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基金一路210巷。適有甲○○(現改名為 舒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208巷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該路口。因乙○○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於發現乙○○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甲○○因之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乙○○於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莊清忠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基金一路208巷與基金一路2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後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而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係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後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於轉彎完成前並未暫停、亦未禮讓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至為灼然,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實際碰撞,然若非被告未讓屬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告訴人當不致於避煞不及,行車不穩而倒地受傷。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發現前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際,煞車不及而自行摔倒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屬無疑,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又轉彎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3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619號函所附基宜區98006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認上開鑑定意見就告訴人甲○○部分尚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復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莊清忠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莊清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