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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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詹彥鈞
被 告 正興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即原告之弟弟詹彥基至大陸發展新事業,
自101年4月26日至101年6月26日止將被告公司交由原告經營
。期間因原告取得較好利潤,被告因而刻意刁難奪回工作,
然而原告請領工資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薪資:
(1)勞務地點:中華電信、金矽谷、崇越科技、大直綠堡等。
13.5日之薪資共27,000元(日薪2,000元x13.5天=27,000元)
,並扣除因手機故障之借款10,000元,共計17,000元。(計
算式:27,000-10,000元=17,000元)
(2)勞務地點:龍門第大樓。拆風管工資24,500元、撒水逆止閥
更新工資18,000元、撒水逆止閥測試工資18,000元、各樓逆
止閥測試工資45,000元,並扣除調工10,000元(2000元/天
x5天=10,000元)、清洗冷氣645元、塑鋼土800元,共計
94,055元(計算式:24,500元+18,000+18,000元+45,000元
-10,000元-645元-800元=94,055)
(3)又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使原告南北奔波調解、訴訟費用及造成
原告生計問題,有請領不到薪資之風險,請求被告支付賠償
金60,000元,以示公平。
(二)上述合計未領薪資為111,055元(17,000元+94,055元=111,0
55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
、估價單、材料收據等件為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資111,055元。(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6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彥基之兄長,因詹彥基表達可
協助其公司之工程,遂允諾由原告協助其業務之執行,並依
實際工作由詹彥基私人給付報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
口頭及書面僱傭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顯
屬無據。惟被告與龍門第大廈間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公
司承包後交由被告公司員工 張嵩睿 、 詹晟偉 、詹彥基施作,
原告僅為代為協助,與承攬契約無涉,該部亦屬無理。雙方
既無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其補償金請求亦無理由。其擅持
發票向業主領款,被告公司已提起侵占罪告訴。
(二)查被告公司記載原告工時共計16.5日,分別為保養維護共8.
5日、風管拆除共3日、撒水逆止閥更換共0.5日、各樓逆止
閥測試共2日(與張嵩睿共同測試)、冷氣清洗共1.5日(與
詹晟偉共同清洗)、大未來公司冷氣修繕共1日(計算式:
8.5日+3日+0.5日+2日+1.5日+1日=16.5日)。其撒水逆止
閥測試係由詹彥基為測試,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係由原告
、詹晟偉、張嵩睿施行,非原告為之故不記入工時。故原告
應得薪資為33,000元(2,000元/日x16.5日=33,000元)。
(三)惟原告擅持發票向業主領款,其未繳回被告公司之公款有永
宏大公司冷氣清洗之款項13,545元及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
款項10,500元,加上其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合計共
34.045元。扣除前揭原告應得薪資,原告尚須返還10,500元
予被告公司。
(四)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龍門第管理委員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龍門第大廈簽呈、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將公司
交由他人經營,就公司而言,是何等重要,豈有僅以口頭
約定,無何書面載明彼此權利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幫忙工程施工,表示原告工作幾天,伊願
按照每天2,000元給付原告工資。被告並自認第一項工資
即原告所謂日薪之部分為8.5日,原告主張13.5日不正確
。第二項龍門的風管拆除工程,原告有3日工資,第三次
灑水逆水閥更換工程原有半日工資。第四項灑水逆止閥測
試,原告未進行測試,由被告負責人詹彥基另行與員工張
嵩睿共同進行測試。永宏大公司冷氣是原告與員工詹晟偉
共同清洗,原告有一日半之工資。上海銀行冷卻塔修補因
與風管拆除工程同時進行,故不另計算原告之工資。大未
來冷氣修繕原告有一日工資,合計原告應領16.5日之工資
。以上原告自認16.5日工資部分,除第1項8.5日工資部分
,證人即原告之子詹晟偉未參與外,其餘業經證人詹晟偉
到庭結證明確。證人為原告之子,為原告至親,其表示願
意具結其證言負責,且為親自經歷之事,無誤認之虞。其
證言後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原告辯稱原告僅有16.5日之
工資未領,自可採信。原告雖就在被告工程工作之時間之
地點詳細列出,然令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惟被告以原告
向被告借款1萬元及其私自盜領永宏大冷氣清洗工程款13,
545元及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工程款10,500元,共應排
除34,045元,扣除後原告尚應繳回1,045元云云,除借款1
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領
取該二筆工程款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既均
係被告公司之報價單,永宏大公司及上海銀行要支付之工
程款,亦應支付與被告公司,原告何能領款,如該二工程
款確由原告領取,被告自能提出原告領取之證據,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予採信,從而扣除10,000元之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