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甲○○男三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甲○○係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受害人眾多,被告等人又未補償被害人損害,且未供出幕後之委託人,而資料已較交委託人,易衍生其他犯罪,實難令被害人安心,原審論罪科刑,難令告訴人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侵犯其秘密之規定罪證明確,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牟利,犯罪所用之手段未具暴力性,智識程度中等,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至被告等人是否補償被害人損害係屬民事責任問題,且將資料較交委託人,若衍生其他犯罪,亦屬另一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