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元、票號H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