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64號裁定),早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即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曾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現其又於107年8月30日重新以上開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釋明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