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聲請迴避之對象以承辦該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限,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乃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 吳東都 、 鄭小康 、 林文舟 、 帥嘉寶 、 林樹埔 、 劉介中 、 侯東昇 、 沈應南 、 蘇嫊娟 、 高愈杰 、 蕭惠芳 等11名法官迴避。經查,林樹埔、沈應南等2名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其餘9位除蕭惠芳、高愈杰法官外,均非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而蕭惠芳、高愈杰法官雖為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惟並未參與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至於蕭惠芳、高愈杰法官所參與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雖係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前裁判,惟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渠等即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承辦系爭再審事件之蕭惠芳、高愈杰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系爭再審事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