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瑞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瑞敏前經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等人,對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彼此供述有所出入;又被告等人案發後丟棄兇刀、燒燬沾有被害人血跡之床單等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以被告所犯為社會通念認知之重大刑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08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原審於108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遂裁定自108年7月1日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已坦承殺人犯行,配合釐清案情,且被告長期遭被害人即被告之先生 丁盛芳 家暴,被告先前曾向轄區警局報案,但因員警與被害人熟識,故未給予被告母子任何幫助。被害人對被告的長期家暴,造成孩子心理巨大的陰影,被告為孩子忍受20餘年,只想讓孩子有安定的生活,但現實生活卻非如此,以致被告及兒子犯下此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被告會以反省之心面對社會和自己的過錯,現被告每日念經迴向給被害人,被告尚有三個孩子仰賴被告照顧,根本沒想過逃亡之事,且被告婆婆年事已高,有糖尿病、膝蓋之疾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被告亦願配合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殺人犯行自白不諱,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等人之陳述、證人潘明煌、 丁林金蓮 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清理現場犯罪跡證,將被害人屍體藏匿於冰櫃中多日,被告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向警方謊報被害人失蹤,其意圖掩飾犯行以規避檢警查緝、法律制裁之心態甚為明顯,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審諸被告本件殺人犯行震驚社會,非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
無法挽回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更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陳稱其尚有子女及家人賴其照顧,絕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難採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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