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正國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第
806號、第80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105年度易字第311號、第7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95號、第20352號、
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10291號、第10292號、第11363號、第1485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第125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52號、105年度偵字第17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3部分,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諭知:
「賴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罪刑宣告,改諭知:「賴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而參閱附表九編號3備註欄即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業與 吳珮慈 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之「上證一:被告與 曾雅芬 及吳珮慈簽定之『和解書』正本」,明確記載被告係給付130,000元予吳珮慈,則該和解書如非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經單獨判斷,即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亦屬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從而,原判決如非未及調查斟酌該和解書,亦係漏未審酌該
和解書,無論何者,均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部分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和解書之重要性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爰請鈞院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部分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改為依該和解書正確內容為妥適之判決,並請惠予宣告緩刑,以符法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正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及11月(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8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實際給付被害人吳珮慈13萬元並提出上訴理
由書暨和解書影本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
九、3就計算犯罪金額之沒收,未將聲請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計算中全數扣除,亦未說明不全部扣除所憑依據及理由等情,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及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吳珮慈簽定之和解書,明確記載聲請人係給付130,000元予吳珮慈,惟此部分疏漏,乃量刑(含沒收)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及法定刑)之成立,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俱無理由。至聲請人倘確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可檢具事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由執行檢察官妥為處理,以避免造成其所指雙重負擔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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