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巷道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08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其同意,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3顆業經林坤佑試射擊發而滅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坤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7至78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偵訊(見偵卷第65至6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6至77頁、第134、140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第25至27頁)及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67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頁),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件之槍、彈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詎猶不知警惕,在假釋期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時間達10個月,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持以另犯他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大卡車之工作,擔任司機助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入監前與未婚妻同住,未婚妻目前懷孕中(見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2顆,1顆試射用罄,僅剩餘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