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3號聲請人 黃櫳輝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第三人公司所得薪資係家庭經濟支柱,目前聲請人與配偶林○○共育有4名稚子,其與配偶皆負有卡債,亦遭扣薪三分之一,相較以100年新北市民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標準之新臺幣(下同)11,832元,其已瀕臨低收入戶之界,若在持續予以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一家六口本已沉重之經濟生活越備感艱困,聲請人實難維持基本生活。因而,於聲請人家庭經濟之正常運作維持,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此外,就聲請人之債權人而言,受償之公平性亦難期,若為此之故,亦有保全之必要性,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受理在案。按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若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雖尚可支付聲請人每月所須知生活費用,惟聲請人另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遭扣薪後已瀕臨低收入戶之界,一家六口實難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核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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