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莊淑玲 相對人 江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庭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庭嘉之監護人。
指定 江建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庭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庭嘉為聲請人莊淑玲之女,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傳佳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江員呈現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其運動、言語及辨別事物能力明顯落後正常標準,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且無法與人有適切溝通能力,大部分日常照料需他人協助。雖經多年復健與學習,但僅止於基本日常生活能力訓練,並未觀察具有獨立謀生與清楚判斷事情或表達意見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江員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落後,不易明顯進步。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江庭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江庭嘉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江建達與母即聲請人莊淑玲已於101年7月2日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經聲請人及江建達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建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其2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2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建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淑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庭嘉之財產,應會同江建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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