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興
羅湘富陳宏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羅湘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載「黃敏誠」均應更正為「 黃敏城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崑興、羅湘富及陳宏仁於本院民國10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崑興、羅湘富及陳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崑興、羅湘富及陳宏仁3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決意,發為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雖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是被告黃崑興、羅湘富及陳宏仁各係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黃崑興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考量被告3人經營賭博場所僅1日即遭查獲,犯罪時間甚短,所生犯罪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黃崑興所有供被告3人共犯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則為被告黃崑興所有因被告3人共犯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7萬9,500元,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天九牌1副│├──┼───────────────┤│2.│骰子234顆│├──┼───────────────┤│3.│撲克牌2張│├──┼───────────────┤│4.│NewVioison牌監視器螢幕1臺│├──┼───────────────┤│5.│紅外線監視器鏡頭3個│├──┼───────────────┤│6.│抽頭金新臺幣2萬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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