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王淑嫻 被告 楊榮晉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經常至家中討債,原告身處如此恐懼生活中,因此罹患癌症,嗣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遭起訴,遂棄家庭於不顧,於96年間離開臺灣,迄今長達6年毫無音訊。原告因被告債務問題,生活困苦,且被告於原告病後,不聞不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遭起訴,遂棄家庭於不顧,於96年間離開臺灣迄今,均毫無音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多年來入出境頻繁,嗣於96年8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該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96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無法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間,被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法院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出境,迄未返回臺灣長達7年餘,被告於此出境逃亡期間內,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提供照顧家庭之生活費用,反而任令其債權人對原告催討債務,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其等婚姻顯然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乃被告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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