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取得」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6至7行所載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在場之簡凱平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凱平所有之搖頭丸2包」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簡凱平於其持有MDMA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褲子右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凱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凱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持有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合計為0.3129公克,有該中心10
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存卷可考(見第1315號偵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應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褲子右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129公克),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1315號偵卷第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及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1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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