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陳薪羽 相對人 陳周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周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可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周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陳薪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周玉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周玉英為聲請人陳薪羽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因失智症、腎衰竭、休克等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蔡盧浚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㈠受鑑定人陳周玉英之診斷:失智症。㈡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極明顯之障礙。意即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㈢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周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周玉英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長女即聲請人陳薪羽、長子陳可富,經其等商議後,推派陳可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陳薪羽均表示願意擔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及陳可富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筆錄)。本院認聲請人及陳可富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認由陳可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可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周玉英之財產,應會同陳薪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