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捌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分裝勺(塑膠吸管)肆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塑膠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塑膠玻璃球3個」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劉文銓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總淨重1.1488公克)、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勺(塑膠吸管)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玻璃球3個等物品」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總淨重1.148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勺(塑膠吸管)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玻璃球3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淨重1.149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148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4組、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吸管(分裝勺)4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
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塑膠吸管(分裝勺)4支則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亦無法與塑膠吸管(分裝勺)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玻璃球3個,均屬被告劉文銓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