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列管物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巿永和巿場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應允保管後,即將該槍枝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巿正康二街87號301號房之臥室床下抽屜內。嗣於同月24日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辯稱:該槍枝無抓子鉤,且伊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局97年4月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3107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縱無抓子鉤,亦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前揭槍枝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寄放,而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亦係販售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人。由見被告對「阿財」此等經常犯罪之人,無端寄放槍枝予被告,理應知悉其所寄放之槍枝應屬違禁物而具殺傷力,況扣案槍枝倘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把玩用之玩具槍,被告又何須反於常態將扣案之槍枝藏置於住處床下抽屜內(見偵卷第28頁之現場照片)?益證被告應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後為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反之單純「持有」,則不包括「寄藏」。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先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持有前揭槍枝之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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