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深悛後悔,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均危害甚微,況且是替他人代為保管,乃非出於自願之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尚嫌過重,又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無抓子鈎,且無彈匣、子彈等配件與附件等語,顯然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危害均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念其持有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之其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與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等犯罪情節、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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