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7年03月初某日,接獲由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所傳來之簡訊,而打該電話與自稱 林建新 業務員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該自稱林建新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開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3月12日1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自稱林建新之成年男子指派前來自稱係工讀生之成年人。嗣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林建新之人密碼。該自稱林建新之成年男子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16日,由不詳姓名該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苗栗縣造橋鄉之甲○○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時,提款卡設定到分期付款功能,妳要拿提款卡依我指示操做去取消該功能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03月16日19時48分許,由苗栗縣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0時39分許,由苗栗縣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由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乙○○○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戶。乙○○○於97年03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辦理掛失止付時,經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警員查獲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接獲簡訊,乃打電話與對方自稱林建新聯絡,對方要求其開戶提供存摺、提款卡,其乃前往開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提供與自稱林建新派來之工讀生之年約20歲之人等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請對方代辦小額信用貸款,才去開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其亦係被騙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對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01份、該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應提出確實之個人所得或信用資料,且僅需提供貸得款項匯入之銀行帳號即可,無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需告知密碼,方可避免貸得款項遭任意提領之風險;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收到簡訊內容為個人小額信貸超低利率(5至8萬)信用不良可,保證過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作往來存提紀錄,對方要存錢並領出來,其當時急需用錢云云,又被告係與對方聯絡後始前往開立上開新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且告知密碼,則該帳戶除開戶時被告所存入之120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實不足為其信用貸款資力之證明。被告由簡訊內容及對方所告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往來存提紀錄,對方要存錢並領出來等內容,即可知悉對方要求其開立並交付新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欲作不實之存提紀錄,而為向銀行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甚明。且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經由對方之告知,已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作不法使用,竟仍前往開立新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並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