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2日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6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號、93年度易字第627號、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7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人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不同,而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查,於醫學及毒品實務研究上,因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因之有些海洛因使用者,依據其個人體質或喜好,而於施用海洛因之際添加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或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施用海洛因時,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添加些許海洛因,以排除其不適應性,亦時有所聞,是以兩種毒品並無絕不能併用或混合施用之情形,而於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情形,因個人體質不同,未必當然即會引起施用者身體不適或兩種毒品互為排斥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香煙內混合同時施用,依上開說明即非無可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之情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上開供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予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6月2日)後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