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緣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㈣、㈤之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遭撤銷,上開㈡、㈢、㈣、㈤、㈥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月(㈡、㈢部分)、4月(㈣、㈤部分)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㈥部分))確定,於9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前揭㈡、㈢、㈣、㈤、㈥罪之殘刑,而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25鄰83號後寮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旁之工寮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而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加以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是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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